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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江律师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例一则

发布时间:2018-06-20 22:19:54      

以下为周宗江律师承办案件判决书,来源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26民初118号

原告:聂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女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原告聂先生与被告陈女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被告陈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聂先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8056.8元(89.5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42874元(被告陈女士已垫付),共计191502.8元(不含陈女士垫付的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女士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陈女士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平邑口驶往昭君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兴山县××线××+200M处时,驶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刮擦后,又与对向原告聂先生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陈女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聂先生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07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日21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4万多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女士垫付。被告陈女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聂先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3、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

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日及开支的鉴定费情况。

5、当阳市半月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房屋照片四张、工作及收入证明及车辆买卖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6、宜昌市××××岗乡共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

被告陈女士辩称:1、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陈女士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告陈女士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用4万多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女士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修理费票据,拟证实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2874元。

2、驾驶证及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陈女士系合法驾驶。

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依法据实计算;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进行了定损,认定为43173.75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

被告郭某某虽然未到庭应诉,但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郭河清与被告郭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某某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鄂E×××××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2、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郭河清与郭某某系父子关系。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车辆及驾驶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无责,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系郭河清。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未接到事故报险,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聂先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时日应以医嘱为准,不能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认为证据5、6不能达到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及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目的。

原告、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秭归支公司对被告陈女士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女士及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陈女士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平邑口驶往昭君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兴山县××线××+200M处时,驶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刮擦后,又与对向原告聂先生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陈女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聂先生等人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用合计1847.17元。出院诊断:第12胸椎骨折;胸11、腰1、2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2017年7月23日,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同年8月10日),开支医疗费用合计50982.92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腰1,2左横突骨折;2、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腹部外伤,右下腹结节待查(肠系膜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脂肪肝。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制动、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暂不下地行走,密切观察腹部病情,如有腹部不适立即就诊,腰部支具固定3月;2、腰围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一月后来院复查,全休3月。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用合计125.02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用118.9元。2017年11月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聂先生因车祸致伤胸12椎体骨折、腰1、2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部分交通费。

同时查明: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并租住宜昌市××××岗乡共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事发后,被告陈女士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42874元。

另查明:被告陈女士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郭河清与被告郭某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女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聂先生及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陈女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女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女士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有责与无责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部分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307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500元的请求,虽然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该笔费用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为了减少诉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凭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认定为19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故对该项请求支持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8056.8元的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凭证,住院期护理时间为19天,故对该项请求支持1700.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58401元/年),故对该项请求支持1760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结合当时交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的请求,结合其鉴定结论部分被采纳及鉴定机构收费标准,该笔费用本院认定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修理费42874元,虽然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女士垫付,但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被告陈女士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陈女士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074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700.88元、误工费17600.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42874元,合计192171.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先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06.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先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82464.53元。

三、由被告陈女士赔偿原告聂先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聂先生应返还被告陈女士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2874元,相互冲抵后,原告聂先生还应返还被告陈女士修理费41374元。

四、驳回原告聂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各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聂先生负担258元,被告陈女士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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