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周宗江律师代理的拍卖合同案例一则

发布时间:2017-05-20 22:09:2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达弘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达弘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弘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拍卖商行公司)、湖北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谷联合宜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达弘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由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退还深达弘讯公司拍卖佣金1651850元;2、判令由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深达弘讯公司与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2、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在本案拍卖合同关系中,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作为拍卖人,实施与其专业资质相符的拍卖行为并收取佣金,深达弘讯公司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活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3、本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接受法院的委托,协助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司法协助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其凭借拍卖资质和专业拍卖人员,从事专业的拍卖活动,具有拍卖人的身份。4、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未与深达弘讯公司就原拍卖合同如何处理和拍卖费用如何退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另行进行拍卖是违法行为,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佣金。

宜昌拍卖商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深达弘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宜昌拍卖商行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以司法行为辅助人的身份,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依法组织拍卖。深达弘讯公司竞得拍卖标的,其应当支付佣金。2、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拍卖中,拍卖人只能依据委托人的要求组织实施。在本案中宜昌拍卖商行公司的拍卖行为均以委托法院的司法文书为依据。故此,深达弘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世纪阳光公司辩称:关于深达弘讯公司提出退还佣金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本案拍卖程序合法,成交有效,佣金收取合法合规,无需退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达弘讯公司的起诉。

光谷联合宜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达弘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驳回深达弘讯公司起诉并无不当。2、光谷联合宜昌公司与深达弘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3、深达弘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光谷联合宜昌公司并未违约,故深达弘讯公司主张退还拍卖佣金的请求缺乏依据。

深达弘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退还深达弘讯公司拍卖佣金1651850元。2、由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2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路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320982、0167683、0167682、0167680、0167678)和三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100204039、100201041、100201041-1))。2014年1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光谷联合宜昌公司出具(2014)宜市中法委字第181号拍卖委托函,就前述案件执行事宜,要求光谷联合宜昌公司委托摇号中签机构对登记在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路的五处房产和三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后涉案五处房产和三宗土地使用权由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2015年6月2日,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发布光谷联合宜昌公司涉讼资产2015年第111号拍卖公告,进行第二次拍卖。2015年6月18日,深达弘讯公司参加由湖北省远安县法院组织、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联合举行的“位于宜昌开发区×;×;路×;×;房产和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当日,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甲方)与深达弘讯公司(乙方)签订了竞买协议,拍卖中深达弘讯公司竞得该拍卖标的,当日,拍卖人与深达弘讯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的有:“一、……;二、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237万元;佣金1651850元;三、乙方同意在成交之日起30日内向委托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含竞买保证金)及向甲方付清全部佣金。付款方式:直接交价款存入委托人账户,凭进账单到委托人开具收款收据。四、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终止时,委托人除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外,还将委托拍卖人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时,乙方应当支付本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五、乙方在成交总价款和拍卖佣金全部付清后,才能向拍卖人领取《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年6月24日,深达弘讯公司向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光谷联合宜昌公司分别支付约定的佣金。此后,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深达弘讯公司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发出“暂停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有关拍卖事项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有:暂停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成交确认书》,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1月14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串通拍卖为由对深达弘讯公司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达弘讯公司不服宜昌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6日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6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深达弘讯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另认定: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期间,深达弘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提出延缓交纳成交价款的申请,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将该申请转交给委托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但深达弘讯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准予缓交一个月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拍卖价款。2015年9月6日,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根据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执字第00019-1、00025-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宜昌开发区×;×;路×;×;房产和三宗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路的五处房产和三宗土地使用权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光谷联合宜昌公司,实际由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进行,是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程序的外部延伸,该拍卖行为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均是司法行为的辅助人,拍卖成交后由深达弘讯公司与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合同,其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作为民事的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应由另一民事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如将此程序中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判决,则会造成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深达弘讯公司如认为其权益在拍卖过程中遭受损害,其应通过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而非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达弘讯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拍卖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深达弘讯公司与宜昌拍卖商行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可诉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就执行拍卖行为的性质而言,执行拍卖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为。执行拍卖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执行措施。执行拍卖与一般拍卖的区别:首先,从权利来源来看,执行拍卖是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其权利来源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一般民事拍卖是物的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其权利来源是合同法以及拍卖法等,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执行拍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法院,其与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还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拍卖过程中,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其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并对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最后,从委托拍卖的性质来看,一般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法,无须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此项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力。

二、执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果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其执行行为,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并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其合法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执行回转、执行监督等相关执行问题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深达弘讯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执行拍卖过程中遭受损害,其依法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一审驳回深达弘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达弘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昌芹


  • QQ咨询
  • 官方微信
  • 联系电话

关于我们

业务范围

经典案例


关注公众号

周律师微信

周宗江律师

地址: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9号 亚洲广场 B座22楼
微信/QQ:382264026

电话:13207209089


备案号  鄂ICP备1701148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