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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9 15:41:3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6民初144号

原告:尹先生,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李先生,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财智领域A座22楼。

被告:兴山县某1中心,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3号。

原告尹先生、李先生与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骏某公司)、兴山县某1中心(以下简称兴山农技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山农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198999.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19899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2815元);2、判令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在未付工程款1750999.82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350999.82元的建筑工程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中标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业务,中标价格9501548.04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工程招标人被告兴山农技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项目施工业务中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2017年4月2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将本案工程施工业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二原告完成,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收取总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二原告享有余下97%工程款并自负盈亏。二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后,便出资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完成本案工程施工业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350999.82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尚欠工程款1750999.82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截留二原告工程款448000元至今不付,其应当立即付清,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湖北骏某公司至今未开具本案建筑工程发票,其应当立即向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履行开票义务。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骏某公司辩称,1.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2、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扣留二原告448000元系开具发票的税金,需二原告提供成本发票,另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开具,相关税金应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兴山农技中心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未付的下余工程款1750999.82元属实,但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留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同意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下余工程款;被告兴山农技中心不承担利息、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二.《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二原告享有余下97%工程款并自负盈亏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骏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二原告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了施工业务,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竣工结算价报告》,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并经各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350999.82元;

证据五.《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兴山农技中心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未付工程款1750999.82元。

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将“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事项委托给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中标该建设工程,被告兴山农技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被告兴山农技中心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三部分:《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兴山县昭君镇(响龙村、滩坪村)、峡口镇(杨道河村、岩岭村),工程内容为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文件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农田整治工程、灌溉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病虫害防治工程等。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501548.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比例为总工程款的10%。工程进度付款按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完成50%工程进度时支付40%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4月2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将工程造价为9501548.04元的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由二原告垫付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及财务管理等一切管理责任均由二原告负责,自负盈亏,二原告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缴纳总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用,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应当将工程款(内部承包费)及时支付给二原告。随后,二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3月24日完工,被告兴山农技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1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天结审字[2019]193号《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结算价为8350999.82元(送审金额为8612688.48元,审核金额8350999.82元,审减261688.66元),二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鉴,对该审计结论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兴山农技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0万元,2018年2月2日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累计支付工程款660万元。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收到前述56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并预扣税金448000元后,将下余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尹先生、李先生。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及二原告均没有向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提供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0日,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尹先生、李先生提供资金、组织人员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施工,并请求建设单位或政府财政部门将未结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尹先生、李先生。后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商议付款事宜未果,二原告遂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鄂05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二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将兴山县昭君镇、峡口镇蔬菜基地建设项目予以公开招投标,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后,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将其承接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以中标价格交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实际完成,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没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二原告并非被告湖北俊海公司员工,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上系转包关系。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完成,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与原告尹先生、李先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二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二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建设工程发包人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欠付二原告工程价款数额、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二被告分别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认定。1.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湖北骏某公司、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均认可该审计结论,现二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审计确定的造价金额8350999.82元作为其与被告湖北骏某公司结算依据,表明二原告也认可该结算审计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中,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尚有448000元未支付给二原告,即认可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152000元,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2198999.82元,其中含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35099.98元。2.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经二被告确认为8350999.82元,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已向被告湖北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万元,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余工程款数额为1750999.82元,其中含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835099.98元。3、前述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下余工程款1750999.82元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到期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15899.84元,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应予以支付,且应直接支付给二原告;鉴于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实际承受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即将于2021年1月11日届满,截止辩论终结时,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没提出案涉工程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被告湖北骏某公司也同意由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将下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同时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事宜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益,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兴山农技中心在案涉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扣留的工程质保金835099.98元支付给二原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二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被告湖北骏某公司尚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48000元。4.原告尹先生、李先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提出同意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下余工程款之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先开票后付款之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二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向建设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与交易习惯相符,二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向被告兴山农技中心提供与案涉建设工程总价款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县某1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尹先生、李先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5899.84元;

二、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工程款人民币448000元;

三、被告兴山县某1中心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返还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工程质量保证金835099.98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义务及费用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承担);

四、由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向被告兴山县某1中心提供总金额为8350999.82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原告尹先生、李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92元,减半收取计12196元,由被告湖北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德华

注:文中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隐去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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