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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独吞赔偿款,周律师帮老人争得50万

发布时间:2020-03-21 19:44:17      

    李某某是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2日李某某在该矿业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2015年3月6日,李某某家属和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2万元。协议签订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妻女。李某某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多次要求分割工亡赔偿款,均遭李某某妻女断然拒绝,分文不付。

    痛失最器重的儿子后却得不到一分钱的赔款,两位均已过古稀之年的老人气愤不过,遂委托宜昌周宗江律师(www.hblvshi.com)向湖北省巴东县法院提起诉讼。巴东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对赔款分割比例严重不公,不利于维护老人权益。两位老人继续委托周律师向恩施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最终判决两位老人取得赔款50余万元。判决书如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父,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母(系原告李某父之妻),农民。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长女(系被告李某妻之长女),系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次女(系被告李某妻之次女),系四川省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职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韩艳(实习律师),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哥,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弟,农民。

上诉人李某父、李某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原审被告李某哥、李某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父、李某母诉称:原告李某父、李某母系死者李某某的父母亲。2015年3月2日李某某在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2015年3月6日,五被告和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42万元。协议签订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工亡赔偿款,但三被告断然拒绝,分文不付。三被告依法应立即给付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4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第五被告在领条上擅自代为签名,也是导致二原告无法取得赔偿款的重要原因,应当与前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彰显法律尊严,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6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辩称: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2014年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工亡保险待遇赔偿基数后,超过的部分是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妻子及儿女的经济帮助,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不存在对该部分享有共有和分割权。第二、在本案中,依据人社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二原告的条件达不到相应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慰金,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本案中二原告有七个子女,二原告没有与李某某家庭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法律层面上讲,他只存在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从农村习俗上讲,二原告单独立户,自有山林和土地,与最小的孩子李某弟在一起生活,由李某弟承担其主要的生活来源。第三、工亡赔偿金不是李某某的遗产,当然不能按照遗产分割处理,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失去顶梁柱的财产性补偿,同时李某某的妻子丧失劳动力,两个小孩在外地读书就业,经济压力特别大,恳请法院在分割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形。第四、三被告愿意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与其他六个子女按照农村习俗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哥辩称:代表母亲李某母签字领取工亡赔偿金后,领的赔偿金交给了李某妻、李某次女、李某长女,并没有占有赔偿金。

原审被告李某弟辩称:代表父亲李某父签字领取工亡赔偿金是为了早点达成协议,让死者李某某入土为安,领的赔偿金交给了李某妻、李某次女、李某长女,并没有占有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父、李某母夫妇膝下共有7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哥(本案被告)、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毕山、小儿子李某弟(本案被告)、长女李某秀、次女李某翠、小女儿李某英。李某弟入赘后离婚,于2014年7月返回原籍同二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日,李某某在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死亡。同月6日,五被告(乙方当事人)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李某某的直系亲属为李某妻(注:系死者李某某之妻)、李某长女(注:系死者李某某之长女)、李某次女(注:系死者李某某之次女)、李某父(注:系死者李某某之父)、李某母(注: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再无其他供养亲属。二、协议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完全理解并同意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实施办法一次性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三、甲方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费用壹佰肆拾贰万元(1420000.00元)整,该费用含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所有应赔、应缴项目及费用,该费用为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即按标准计算,双方互相不存在给对方找补,即多不退,少不补。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须一次性将上述所有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五、凡涉及甲方为乙方家属李某某所投保的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相应理赔由甲方办理,乙方协助,所有理赔款由甲方受益。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将李某某的遗体运回老家妥善安葬,其安葬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乙方放弃因本次工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诉权(包括仲裁和诉讼),今后乙方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八、凡以李某某、李某妻夫妻为贷款人,并由甲方或冯军为担保人,在巴东县相关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一律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凡因此对乙方产生的在金融系统所有的不良信用记录,均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九、甲方尚欠乙方亲属李某某未结液压支柱押金及奖金共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27219.00元),定于2015年5月6日之前付清。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相关部门备案一份。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注:被告李某哥代表其母李某母签字捺印,被告李某弟代表其父李某父签字捺印),中间人陈祖山、向传渊、郑卫、黄学志等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父、李某母(被告李某哥代表其母李某母签字捺印,被告李某弟代表其父李某父签字捺印)于同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亡赔偿款壹佰肆拾贰万元(1420000.00元)整。被告李某妻领取赔偿款壹佰肆拾贰万元后,将李某某遗体运回老家予以了安葬。2015年8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6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5年9月7日,原审法院下发(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某次女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81×××3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

2、2015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下发(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某次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龙坪营业所(账号为62×××4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茶店子营业所(账号为62×××1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五被告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包含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2、五被告在本案中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3、赔偿款142万元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五被告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包含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

李某某在工作期间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依法享有获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权利。工亡补助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之后由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其内容是死亡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在李某某去世后,因赔偿义务方与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是按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因此,赔偿义务方支付给被告李某妻的1420000元赔偿款中所含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可计算出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8844元×20年﹦576880元。丧葬补助金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71(36848元/年÷12个月)元计算,6个月即3071元×6个月﹦18426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二原告作为死者李某某生前供养的亲属,均应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本案中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系计算的一次性支付数额,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一次性支付应补偿多少年,故其应补偿年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综上,李某某死亡时,原告李某父已年满72周岁,原告李某母已年满74周岁,故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71元计算,李某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071元×12个月×30﹪×8年﹦88444.80元,原告李某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071元×12个月×30﹪×6年﹦66333.60元,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为154778.40元。

二、关于五被告在本案中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双方当事人未依法解除达成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和有关部门未依法撤销该协议之前,协议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二原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李某哥、李某弟代为完成,但二原告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同时,该案中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全部由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占有,被告李某哥、李某弟并未实际占有赔偿款,二原告未分得该赔偿款与被告李某哥、李某弟的代为签字行为无关。因此,被告李某哥、李某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实际占有该笔赔偿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款142万元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本案处理时应在遵照五被告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该协议所列各项赔偿费用中,李某某的丧葬补助金18426元属专属款项,应用于李某某的丧事开支。因李某某死亡后,其丧事活动已由被告李某妻主持操办,故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李某妻所得。李某某之父母即本案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54778.40元系特定款项,该笔赔偿款理应由二原告所有。而上述所列各项赔偿费用中的李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从性质上说应是其生前所在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对其死亡后的一种劳动收入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笔补偿款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有直接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因李某某死亡时,其父母李某父、李某母,其配偶李某妻,其女儿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具有直接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故该笔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李某父、李某母,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参与分配。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420000元减去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842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4778.4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后,还余669915.6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属于何种赔偿项目,可视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补给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的其他赔偿费用,二原告李某父、李某母,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均有权参与分配。其分配方式可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处理。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鉴于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属于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其紧密程度大于二原告,在分配时,可以多分。加之二原告李某父、李某母已按相关规定计算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原告李某父、李某母还有其他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分配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补给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的其他赔偿费用669915.60元时,以原告李某父、李某母各分得10﹪,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平均分配为宜。即原告李某父、李某母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元、各分得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补给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的其他赔偿费用6699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赔偿费用142万元,由原告李某父、李某母共计分得404137.52元(其中二原告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54778.40元、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15376元、分得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补给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的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33983.12元),余下赔偿费用由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三人平均分配。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二原告应得款项给付原告李某父、李某母;二、被告李某哥、李某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父、李某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1035元,由原告李某父、李某母、被告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各负担2207元。

上诉人李某父、李某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属于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其紧密程度大于二上诉人,在分配时,可以多分的依据不足。首先,李某某在遇难时还是单位副矿长,收入颇丰,不属于被扶养人,三被上诉人未对李某某尽任何扶养义务,而是李某某用自己的收入扶养了三被上诉人,而两上诉人培养李某某在校就读18年,对李某某尽扶养义务的是两上诉人。其次,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李某长女、李某次女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顺位平等,紧密程度相同。第四,已经取得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分配比例没有任何关系,以另有其它子女赡养作为少分工亡补助金的理由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两上诉人均已七十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还要扶养残疾的弟弟李在国,三被上诉人均是条件优越的成年人,原审法院判决老人少分,其它人多分不合情理,与中华传统美德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工亡补助金的性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工亡补助金为职工死亡后的一种劳动收入补偿,是死亡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属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工亡补助金应兼具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补偿的性质。3、原审法院以社平工资3071元/月作为计算抚恤金的依据错误。李某某所在单位普通职工年收入都在10万元以上,李某某年工资收入在20万元以上是单位公认的事实,《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第九条载明拖欠其奖金达12.9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3071元/月计算抚恤金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将669915.6元作为其它赔偿费用缺乏依据。《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均用“赔偿”,没有“补偿”、“补助”表述,可见双方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法定项目,不存在法外赔偿项目。因此,协议双方约定赔款142万元仅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个赔偿项目,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其它赔偿费用明显与协议相悖。如果赔款中存在超出法定赔偿部分,按照协议应视为对5位亲属就3个赔偿项目的超标准赔偿,应按上述3个赔偿项目数额的比例予以认定并由5人进行分割。5、原审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40%不公。本案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亡赔款才引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亡赔偿款8630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合情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胡家槽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父与李在国的户口本一份、李在国的残疾证,拟证明李某父、李某母年老多病且要扶养残疾的弟弟李在国,生活困难,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未与父母共同生活。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妻在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李某妻的残疾证,拟证明李某妻的身体状况不好。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父、李某母以及李某长女、李某次女的生活状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妻的身体状况一般,但上述情况均不是赔偿款的分割依据,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工亡后赔偿款应如何分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是本案财产分割的依据,该协议约定1420000元的赔偿费用由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父、李某母共有,赔偿的费用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组成。其中,丧葬补助金18426元是专属款项,应归主持操办李某某丧事活动的李某妻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而并非死者的遗产,为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李某某的近亲属,均有权参与分割,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应由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父、李某母各分得115376元;除去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结余部分即824694元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配,李某妻、李某父、李某母同为由李某某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亲属且三人的劳动能力均十分低下,均可按照法定比例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李某妻享有李某某生前每月工资的40%、李某父、李某母享有李某某生前每月工资的30%,鉴于该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一次性发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妻的扶养年限计算20年,李某父的扶养年限计算8年,李某母的扶养年限计算6年,依据双方享有的抚恤金比例及扶养年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重为67597.87元(824694元÷(40%×20年+30%×8年+30%×6年)],故,李某妻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540782.96元(67597.87元×8),李某父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162234.89元(67597.87元×2.4),李某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121676.17元(67597.87元×1.8)。另,原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参与分配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父、李某母平均负担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多分赔偿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赔偿款的赔偿范围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赔偿费用1420000元,上诉人李某父分得277610.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2234.89元),上诉人李某母分得237052.1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1676.17元),被上诉人李某妻分得674584.96元(丧葬补助金184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0782.96元),被上诉人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5376元。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某父、李某母应得的款项。

二、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父、李某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李某妻、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父、李某母各负担16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红

 

文中人物名称为化名。以上判决书摘自裁判文书网 :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dd2e711-fa19-400b-a49c-67447d235b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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