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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帮助一委托人解除难离之婚

发布时间:2017-03-21 15:41:41      

      李先生是一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因与其妻感情不和,曾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不成。其妻甚至表示誓死不会离婚,也多次纠缠法官,李先生为此十分痛苦。为解除婚姻,李先生委托周宗江律师代理其第三次离婚诉讼,经一审、二审,李先生终于走出痛苦的婚姻。

     本案判决书(来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人名为化名)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董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佳芮。婚后双方因性格、亲戚关系处理、抚养小孩等方面的分歧长期存在家庭矛盾。李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请。嗣后,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再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请。但六个月的起诉期满后李某甲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经法院多次调解至今双方感情仍无法恢复,感情已不可调和,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并且从第二次起诉时双方就分居至现在将近两年时间。此次审理中法院依法再次进行调解,但李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并且同意可以给予对方适当帮助、补偿。

原审同时查明: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宜昌市江山多娇5-4-601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和董某双方名下,剩余房屋贷款4万余元;购买了牌号为鄂E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购买了宜昌裕宏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万股,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股份现由李某甲持有,截止2015年7月31日,账面价值为3.445元/股。二、李某甲于2000年购买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368号的职工宿舍一套,在退回原购的位于中南路的住房后,于2000年6月23日向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缴纳购房款28968.80元后,获得该房100%产权,并于2002年办理房屋产权证,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出具相关证明。2012年10月李某甲将该房屋以330800元的价格出卖后,于11月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山多娇地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用卖房款中的7万元购买了宜昌市江山多娇A区19号地面车位的使用权。三、位于猇亭虎牙五组的自建住宅一套,土地使用者为董某,登记时间为2001年2月1日,李某甲不主张分割。四、婚生女李某乙现在宜昌市金东方初中住读,一直由李某甲指导其学业,周未放学、上学主要由李某甲接送。

原审认为,李某甲与董某因长期存在家庭矛盾致使感情不和,导致李某甲连续三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董某离婚。但法院考虑到双方结婚十余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的夫妻感情能够得以改善,能够和好来共同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已经两次驳回了李某甲的离婚诉请。本次已是李某甲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态度依然十分坚决。且李某甲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时即与董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就双方的婚姻现状及李某甲的态度,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董某提出其有,身体不适无法工作,应等到其身体恢复健康后再行协商离婚事宜的抗辩意见。但李某甲认为此次离婚已是第三次诉讼,董某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坚决要求判决离婚,故法院对董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李某甲主张其可以少分,作为对董某的适当帮助,2009年共同购买的位于宜昌市江山多娇5-4-601号的134.3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董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4万余元由李某甲一次性偿还。2010年购买的鄂E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归李某甲所有。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宜昌裕宏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万股双方各分得一半。李某甲主张分得财产的价值远远低于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其将自己应得的部分财产作为对予董某的帮助、补偿,是其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董某主张其因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李某甲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董某适当帮助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李某甲主张婚生女李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一人承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结合李某乙在宜昌市金东方初中住读,一直由李某甲指导其学业,周未放学、上学主要由李某甲接送的现状,李某乙随李某甲共同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并且李某甲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更能够保障李某乙的生活、教育开支。因此,对于李某甲抚养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董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宜昌市江山多娇5-4-601号(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董某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4万余元由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车牌号为鄂E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归李某甲所有。四、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宜昌裕宏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万股李某甲与董某各分得一半,即每人分得25000股。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白手起家,勤劳致富,共同生活了近20年。董某工作压力大、时,李某甲都是细心照顾,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后来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李某甲主外,董某主内,和睦相处,双方并无感情矛盾。现在双方都还在一起做饭,讨论小孩的教育,双休一家人还出去玩。李某甲也很关心董某,每年安排董某体检。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董某思想注重与子女的交流,且董某生患,不能再生育,婚生女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适合。李某甲性格偏激,包养第三者,不利于教育孩子,婚生女随李某甲生活不利。同时,一审对于子女抚养的判决,没有考虑子女的意见。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归李某甲所有错误。一审判归董某的股份,分红不够董某的生活。一审对共同债务6万元没有认定,还有其他财产没有查明,侵犯了董某的合法权益。董某现因病无法工作,李某甲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资金帮助。同时,李某甲婚内存在严重过错,遗弃家庭成员,与他人同居,应当赔偿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上诉人董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董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董某患病,。

二、接处警登记表、妇联信访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董某无力承担医药费,多次向李某甲索要。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某掌管了家庭经济及分得大部分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

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辩称,双方婚前的感情不是很深,婚后由于董某一直以自我为中心,性格反复无常,难以沟通。李某甲为家庭所做的一切,只是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感情无关。提出离婚后,小孩也一直由李某甲接送照顾。结婚后,家庭的工资都是由董某掌管,直到第二次诉讼离婚后,李某甲才将工资卡收回。一审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董某已经多分了财产,。李某甲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李某甲自书的接送记录表,证明李某甲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

二、录音资料,证明董某是愿意离婚,并已经对离婚后的生活有了好的打算。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是在提出离婚后才负责接送,提出离婚之前都是董某接送的。录音里的谈话内容,只是董某为的哥哥所说的善意谎言,并非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本院对李某乙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不愿意父母离婚,不想仅跟随任何一方生活。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李某甲仍起诉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董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但从李某甲二审的抗辩理由及对离婚的态度来看,其并无与董某和好的意愿,故董某要求不予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子女的抚养。李某甲工作稳定,收入较高,而董某目前无固定工作,,暂不适于抚养小孩,故为了子女今后的生活及教育,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生活更为有利。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已经考虑了董某的现状,董某分得价值较大的房屋,且不负担房屋剩余贷款,李某甲分得价值较小的轿车,双方平均分割股份,已对董某进行了照顾,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董某分得房屋和股票的价值,能对董某今后的生活和医疗有较好的保障。董某上诉提出的共同债务及精神补偿,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记 员  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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